許多企業都有其中一個就業條件:新員工必須提供上一家公司出具的辭職證明,員工需要出具辭職證明,這在勞動法中稱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但有些公司由于各種原因,沒有向員工出具辭職證明,也沒有批準員工離職,其實這樣做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
我們來看一個經典案例。
林在上海一家金融投資公司擔任風險控制職務。雙方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約定林的基本工資為2萬元。
2020年2月15日,林某因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當場批準。然而,隨后,該公司拒絕為林辦理辭職手續,理由是林沒有妥善辦理辭職手續。
因此,雙方發生糾紛,于是林某向某區監察大隊報告,要求公司辦理退休手續。與此同時,林某向某區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按照每月2萬元的標準,支付因延遲退休造成的經濟損失。
在審判過程中,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證據,證明林某已經掌握了相關公司的重要信息數據,但沒有移交。林認為材料不是公司所有,所以轉讓主體應該是其關聯公司。
爭議焦點:員工拒絕配合工作交接,企業是否可以拒絕出具離職證明?
裁決結果:由于雙方勞動關系實際終止,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林某未辦理工作交接為由拒絕出具辭職證明。因此,如果公司延遲履行法定義務,給林某造成損失,公司應向林某支付相關賠償。
現在,由于林某沒有證明其實際損失,仲裁委員會按照上海市失業金標準計算了其延遲退工損失。但是林某要求按照原司的工資標準賠償損失,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得到支持。
案件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轉移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的手續。根據本法規定,出具辭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移交并不是用人單位出具辭職證明的先決條件。
司法實踐中的賠償方式
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不出具辭職證明的賠償案件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另一種是賠償因缺乏辭職證明而導致的工資損失。
(1)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予以處理。也就是說,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正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拒絕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使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未能就業的工資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或者終止與其他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在實踐中,許多雇主基本上要求工人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因為他們擔心雇用與前單位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連帶責任。假如工人不能提供這個證明,他們就不能被錄用,從而造成就業損失。
離職證明應該寫什么?
1、離職證明可以寫離職原因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注明勞動合同的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和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這4項內容是必須寫明的。那可以寫“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該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等內容嗎?
根據我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勞動者的負面信息記錄在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中,將違反求職平等原則,導致勞動者減少或失去就業機會。
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來看,不應記錄對勞動者不利的事項。
2、離職到底該怎么寫?
01 必備項,即上述四大項內容的寫法
值得注意的是,出具辭職證明的對象是其他雇主或社會保障部門,因此無需寫下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但需要寫下出具證明的具體日期并加蓋公司公章。
02 工作年限或在職時間不能隨意填寫
有時,為了增加工作經驗或其他原因,工人要求單位寫更多的工作時間或工作年限,然后由于各種原因引起爭議,這對單位不利。
03 離職原因不能隨意寫
事實上,立法規定,沒有必要寫下辭職的原因,因為辭職證書的初衷是證明勞動關系的終結,而不是勞動關系的終結。
因此,雇主不能隨意填寫勞動者離職的原因,如果發生勞動訴訟,也有可能作為證據。
04 記得做好公司機密保密工作
附上“員工有義務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的內容,提醒員工自己和新公司。即使他們離開,他們也不能泄露公司的秘密,新公司也不能利用公司的秘密來盈利。
最終,一式兩份,公司留下的那份,需要員工自己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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